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原 告 陳春惠 住○○縣○○鄉○○村○○0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2日裁字第84-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7日18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道202線與東衛岔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澎縣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在112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立裁字第84-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適逢交通繁忙時間,車流量多,且原告行經方向號誌為綠燈,如貿然停下容易使後車追撞,處罰原告不合理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禮讓行人,縱行人為紅燈號誌,但在系爭車輛到達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有明顯穿越意圖,雖行人面向紅燈號誌,原告仍應禮讓之。而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小於3公尺,自有違規行為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裁判時同條項規定罰鍰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依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行為時112年3月25日版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3,600元。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非以交通號誌作為行車或暫停之唯一依據。又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㈢事實概要欄所在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
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可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口中央時,系爭車輛始出現畫面內駛過行人穿越道,自上開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無明顯減速或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約2組枕木紋白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間距計算,尚不足3公尺。
㈣原告固主張倘貿然暫停有後車追撞危險。惟觀諸該路口視距
良好且無障礙物,系爭車輛行至該行人穿越道前,客觀上應可見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得減速或暫停行駛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非有不及反應之情事。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難謂必有發生追撞情事之情狀。是原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據
此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