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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22號原 告 朱俊豪 現於法務部○○○○○○○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E30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違規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迷幻藥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HE30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上開行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被告乃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3月3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HE305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非騎乘機車時使用毒品,被攔停時身上亦無查獲毒品,非現行犯,原告是於一日前在高雄鳳山住處施用毒品後,經過充分睡眠休息,歷經20幾小時後,被警攔停亦配合檢測、送驗,原告意識清楚且可正常安全騎乘機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得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並非依賴藥物成癮者,此部分之違法既受法律處分,被告僅憑舉發,未視過程情節輕重,逕而裁決最重罰鍰,是否有失公允?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載「吸食毒品迷幻藥」係指現行犯?抑或經測試呈陽性(含回溯至少72小時),即使意識清楚可安全騎乘機車均予以裁罰?裁罰標準依據是否無論汽車或機車,過程、情節輕重,一旦經舉發均論處最重裁罰?相較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罰方式,是否與罪責、比例、公平等原則有違?另被告答辯意旨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既有防止影響交通安全,卻又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或足生危害交通安全為要件,實有矛盾、牴觸之疑?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明訂為汽車駕駛人,被告擅加(按:含機車)該條例並無明載之字眼,顯有曲解、以偏概全之嫌。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如醫院嗎啡止痛針、麻醉藥、美沙冬或身心科用藥等,取得該藥品之患者是否均須禁其不得駕駛任何交通工具謀生代步?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報告單、刑案呈報單略以:「警方於111年1月16日20時許執行車手防制勤務,巡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網寮郵局前見一名男子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遂上前攔查,該名男子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警方追隨至違規地點時該名男子自摔,嗣經員警查驗身分發現該名男子為毒品通緝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警詢時坦承施用一、二級毒品等情。」。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迷幻藥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

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⑵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一律處罰鍰9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374989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1年1月17日永警復偵字第11101A018號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月17日11101A019號刑案呈報單、採證照片、GOOGLE示意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南檢和溫111毒偵507字第11290451490號函暨所檢附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前未施用毒品,非

現行犯,且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本件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無訛。更何況原告自承係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施用一、二級毒品,距離原告為警攔查之時間(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約20小時,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憑。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並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復查,因施用毒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原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該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係就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要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原告另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騎乘機車之際,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雖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但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故於施用毒品後,不論低劑量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可待因等毒品施用之興奮、警戒效能,或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等情,均與一般未施用毒品者之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全駕駛能力,是規定一旦施用毒品,即不得駕車。故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汽車一詞不包含機車云云。惟查,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舉發、裁處原告之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既已明示規範之交通工具係指「汽車」,依上開法規解釋,自係包含機車在內,原告就此部分之上開主張,顯屬法規之誤解。

㈥末按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

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且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對國民權益之限制,亦僅存於少部分施用毒品者不得駕車之生活上不便利,卻可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又毒品與酒精殘存於人體之反應本有不同,立法者就此二者情形有不同之規範,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互相比照,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迷幻藥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