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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27號原 告 蘇智熊 住○○市○○區○○路00巷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H7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與中華南路二段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H7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H7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6月1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仍為綠燈,並未闖紅燈。其後號誌轉為黃燈,由於伊不敢在黃燈轉紅燈之際衝過去,故停在機車待轉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當時位置面對之中華南路號誌顯示綠燈,可清楚看見原告在永成路違規闖紅燈之過程,員警因目擊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而「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因此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265932號函、員警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325943號函、道路現場圖、採證照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621373號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2年1月15日8時至10時擔服勤查勤務,於8時36分許,由中華南路二段西往東方向(當時時相綠燈)行經永成路二段路口待轉區欲行待轉時,見一普重機車MZC-8133號由永成路二段南往北方向緩慢駛過停止線、行經行人斑馬線後,停至機慢車待轉區上,因當下員警行經中華南路二段、永成路二段路口時,該路口東西向時相為綠燈,故推定該普重機000-0000號駕駛有闖紅燈(南北向應為紅燈)之違規事實,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復參酌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時相(見本院卷第75頁),員警行駛系爭交岔路口之際為第二時相即中華南路雙向通行(直行、右轉),與原告所稱綠燈直行之第五時相即永成路雙向通行(直行、左轉、右轉),尚相隔第三時相即中華南路雙向左轉通行、第四時相即永成路南往北早開,實無可能同時存在第二時相、第五時相之情形。從而,綜合上開情狀,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

㈣再者,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