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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3號原 告 李連發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1月6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乘客要求到東寧路下車,所以到東寧路時有打方向燈準備停車,但後來乘客改變主意,說要去億哥附近的裕農路吃東西,所以原告就找空檔馬上開回汽車道,原告也有讓機車優先通行,並沒有妨礙到交通,且原告是準備要讓乘客下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

000000000】影片時間2022/10/31 20:27:17~20:27:5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檢舉畫面檢舉人前方由西向東沿東寧路前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顯示右轉方向燈,行至東寧路與林森路口時,並未右轉,而改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繼續沿東寧路直行,影像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上開錄影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上開規定業已就車道路面繪設有「機車優先道」標字者,表彰該車道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優先行駛之車道。本案揆諸上開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轉彎、準備停車、臨時停車等情形,竟一路違規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㈢末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劃設機慢車優先道標字,即表示該路段其他車種除依法定情形不得占用行駛之規定,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之情形,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4.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356736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89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自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告猶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其係準備要讓乘客下車等語,然影片中並未見乘客下車,且縱若原告係因乘客臨時改變主意而非在原預定地點下車,原告亦顯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要件,況原告所稱之情狀客觀上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狀態,是原告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殆無疑義,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