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37號原 告 葉玫伶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266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楊勝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4.4公里處時(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266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16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於同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2年6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C266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於112年2月16日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請提供當日警車拍照地點位置跟測試告示牌地點與照片,蓋因提供的照片上面並沒有記載日期,無法佐證是當日交通警車測速拍照地點位置公里數,國道3號南下344.4公里處照片時間地點與當日國道3號南下測速拍照告示牌照片時間地點,合理懷疑當日未裝告示牌也未依照規定處罰條例第7之2條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交通警察不能貪圖方便在未有告示牌狀態下架設測速拍照機器,我本人當日確實也未到看測速告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仍在合理使用期限內,測得原告車速239KM/H,是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理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裁罰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Google Map國道3號343公里處速限標誌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國道3號南向343.6公里)採證照片、112年7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5176號函暨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原理、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5810號函暨所檢附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國道3號南向343.6公里)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Google Map國道3號343.6公里處警52告示牌街景圖、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卷第35-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
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Google Map街景圖等以觀(本院卷第4
7、53、67-73、77-7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800公尺(計算式:344.4公里-343.6公里=0.8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800公尺)。又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43.6公里處,並於343公里處設有其他車種速限60-11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 。本件核已在系爭違規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復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5頁),時間:2022/12/03 02:59:43,地點:國道3號南向344.4公里,速限:110km/h、車速:239km/h、車尾,主機:ATS0
37、證號:M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Raser、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AT-S1、器號:(一)主機:ATS0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於111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證號:M0GA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12月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239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提供的照片上面並沒有記載日期,無法佐證是當
日交通警車測速拍照地點位置公里數云云;然查,系爭路段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固定式標誌,有Google Map街景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3、77、79頁),益證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訛。至於本件卷附系爭路段警52標誌照片拍攝日期與違規日期雖非同一日,惟該照片僅係為佐證系爭路段長期且固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並不因此影響前開經本院認定系爭路段於原告違規當時業已依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原告前揭情詞實難採為有利於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