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38號原 告 王漢霖 住○○市○區○○街000巷0號O樓之O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與大同路二段430巷路口時,為警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實施攔停,原告未停車而駛入巷弄中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復查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受員警當面攔停,有戴耳機未聽聞警笛鳴響,就員警欲對其攔查之情毫不知悉,遑論逃逸。期間有回頭是因為怕人車突然出現才會轉頭注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有右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經員警追蹤稽查,並以鳴按警笛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回頭查看後竟加速駛離乘隙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至原告所稱員警未當面攔停,僅尾隨其後乙節,觀諸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並未規定攔停時應至違規車輛車前或車旁實施攔停稽查,而實施追蹤稽查者,應保持安全距離尾隨逃逸車輛,等待適當攔停時機,益徵員警所為攔停稽查行為明確且合於規定,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0,000元。㈡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為據。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⒈檔名:FILE000000-000000F①畫面時間09:37:28 榮譽街與大同路2段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②畫面時間09:37:32-37 系爭車輛起步行駛,通過停止線,右方向燈未閃爍。
⒉檔名:FILE000000-000000F①畫面時間09:37:37-42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右轉大同路2段,右方向燈未閃爍。
②畫面時間09:37:43-46大同路2段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大同路2段430巷。
③畫面時間09:37:48-50 警員緊跟系爭車輛後並鳴按警笛及喇叭,原告轉頭往後看。
④畫面時間09:37:51-58 系爭車輛右轉大同路2段430巷10弄,員警廣播:「OOO-OOO」。
⑤畫面時間09:37:59 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大同路2段406巷。
⑥畫面時間09:38:08 警員駛至大同路2段406巷時已不見系爭車輛蹤跡。
㈢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有紅燈左轉之
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警員因此欲攔停原告並廣播系爭車輛牌號,惟原告未停車受檢逕自離開。原告固主張上情,然縱原告有佩戴耳機為真,衡情一般耳機尚非能完全隔絕外界聲響,應能聽聞鳴笛及喇叭聲與系爭車輛牌號廣播,且駕駛交通工具本須保持與外界聯繫,以便適應路況維護行車安全。況原告於警員鳴笛按鳴喇叭時有回頭,應可看見警員跟隨其後,原告雖主張係在注意行人及來車,但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應係專注前方車況,而非轉頭,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是堪認原告應知悉警員跟隨其後,並鳴笛按鳴喇叭及廣播系爭車輛牌號,而原告仍未停車受檢逕自離去,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