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39號原 告 黃伯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8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136巷口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自112年6月30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想連累友人,故於警詢時陳述毒品是於2日前吸食,然實際情形乃原告駕車到現場後,才使用毒品,於駕車前往該處前並未吸食毒品;詎料承辦員警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逕行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毒駕事件移送,被告未經詳查即對原告科處罰鍰等處分,不符合情理法上之規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擔服109年8月4日0至2時間巡邏勤務期間
,於1時2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在違規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形(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見該車駕駛即原告及乘客即訴外人林致宇正往系爭車輛走去,遂對渠等進行盤查,並於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且察覺訴外人舉止怪異、言詞閃爍,遂詢問渠等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後,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訴外人之背包內起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後,原告於永康派出所內警詢時同意進行驗尿,當場初篩檢驗結果於愷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事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尿液檢體,亦確認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舉發單位遂依職權對原告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
㈡原告於警詢過程中,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於109年8月3日17時許在永康區媜13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號,房號不清楚)內獨自施用」。原告復自承:「我於109年8月4日從台南市北區成功路上載林致宇到永康這邊找朋友,要開車離開時就遇到警察盤查了。」且與訴外人於警詢時表示:「該車為黃伯元駕駛,……」、「我不知道車主是誰,駕駛是黃伯元」等語相符,足徵原告於案發當日(109年8月4日,即原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後之翌日)確實曾經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上開筆錄內容,係原告及訴外人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經兩人確認真實無誤後,各自於筆錄中簽名捺印。
㈢據上,可知原告曾於109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媜13
汽車旅館獨自吸食愷他命,其後於翌(4)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北區成功路載送訴外人抵達上開違規地點,嗣於1時28分許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其毒品犯罪之事實,並且於警詢中同意由警方採驗其尿液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故本件原告吸食愷他命後駕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係在駕駛系爭車輛抵達違規地點後,才開始吸食毒品,於駕駛前並未吸食云云,惟:
⒈原告於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該
警詢程序係在案發當日進行,故原告在該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內容應屬可信,足已證明其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更且,觀諸原告109年9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原告僅有表示:「本人黃伯元8月4號在路邊被警察攔停,開2張罰單,無照和毒駕,與事實不符,我沒在駕駛座,也沒有駕駛行為,所以申訴不當開紅單」等語,絲毫未提及其係駕車至違規地點後始吸食毒品云云,足見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之前開主張,應僅是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自非為可採。
㈤末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檢驗原告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後,依職權所為之舉發,故員警並無在舉發前告知原告之必要;再者,原告於警詢中針對本件違規事實已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其事後就該舉發內容倘有不服,亦得依規定進行申訴,故縱使員警未於舉發前先行告知,對於原告事後救濟之權利亦不生影響,自無程序上之違法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鍰,應處罰鍰1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24526號、112年8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1036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71頁),堪認屬實。
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㈣經檢視被告所提原告109年8月4日警詢筆錄,員警問:「你最
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施用?」原告答:「我於109年8月3日17時許,在永康區媜13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號,房號不清楚)內獨自施用。
」;員警並詢問:「你駕駛AZL-5602號自小客車欲往何處?」原告答:「我於109年8月4日從台南市北區成功路上載林致宇到永康這邊找我朋友,要開車離開時就遇到警方盤查了。」於警詢完畢前員警並詢問原告「是否為自由意識下供述?上述所言是否實在?」原告答:「是我自己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的」、「實在」。由此可知,原告確實係於自由意識下自承其於109年8月4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且於前一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相符,舉發機關依其職權所知事實,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承辦員警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逕行以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毒駕事件移送云云,然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件舉發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知悉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乃依職權予以舉發,與該處理細則規定無違。且舉發機關業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37頁),原告嗣後並向被告陳述不服(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㈥原告雖事後否認其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並稱係因不想連累
友人,故於警詢陳述毒品是於2日前吸食的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說。況查,與原告同行之訴外人林致宇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一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員警將其所排放之尿液以試劑初篩後,檢測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訴外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顯見訴外人並未因原告供稱其係在前一日施用毒品即免遭警方對其採驗尿液,且其尿液初篩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核與訴外人供稱其係於前一日凌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相符,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原告聲請勘驗臨檢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影像,以證明其被查
獲時是否有駕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93頁),然本件係於原告離開友人處,前往駕車之際遭遇員警臨檢,故員警密錄器影像本未拍攝到原告駕車之行為,故即使勘驗該密錄器影像,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係駕車到現場後始施用毒品一情為真,自無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必要;況原告違規事實業經被告舉證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