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原 告 黃聯乙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明路口處,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多次被不遵守交通規定的汽、機車撞傷,其中一次機車被撞得極嚴重,機車前面後照鏡遭撞斷,原告受重傷,無法立即修復車損,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事實,被告因為罰單所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一年多了才寄出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員警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裝置左、右兩側後照鏡
,而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此有舉發單位員警答辯書可稽,由於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然員警確信當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照後鏡,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照後鏡於車禍中毀損,可見系爭機車無後照鏡為事實;又原告為該機車之所有人,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具有機器腳踏車須有左、右兩側後照鏡配備之常識,更應盡其管理該機車之責,使騎乘於道路上時,維護自身及其他人車之行車安全,倘若經車禍毀損,亦須立刻對照後鏡進行修復,以免影響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以此對原告攔查舉發,並無違誤。
㈡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㈢另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
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況本件原告於起訴書亦闡明,其後照鏡乃係於車禍中毀損,故可見員警之答辯書並非空言,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變更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內容程序並無瑕疵:
⒈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上開處理細則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援用。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程序,係採取行政權
內平行分權之先「舉發」、後「裁決」模式,亦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或交通裁決所等處罰機關裁決(開立裁決書)。而在舉發、裁決二元制下,舉發機關固然開啟處罰程序,但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均係處罰機關享有。是以,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就案件違規事實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或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反之,舉發機關倘發現其舉發內容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亦得在上開前提下自行更正,俾利處罰機關最終作出合法妥適之處置,以符制度之本旨。而所謂「事實同一性」,乃係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亦即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⒊經查,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設備擅
自增減致影響行車安全(後照鏡)」;而後經被告重新審查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後,將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自原本「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就此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與主張(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7頁),經核上開變更內容並未變更人、事、時、地、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素,符合事實同一性,且變更後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罰鍰金額均未更動,於程序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等突襲,程序核無瑕疵,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所有人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責令改正,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118092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45頁),堪可認定屬實。
⒊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
事實云云;然查,原處分業經被告將違規事實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業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係因罰單所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一年多了才寄出罰單云云;惟查,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告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開答辯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