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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57號原 告 王信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L10347、78-SYBL1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5日5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到4點45分移車為警攔查,5點18分酒測與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到5時8分告知不可酒後開車,5時18分酒測。刑事庭法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迅速判刑,連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的機會都沒有。(二)4時45分與5時8分,有23分時間差異,請還原事實真相?警方人員有密錄器,警方機車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輔助案情。

(三)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到5時8分告知不可酒後開車,5時18分酒測,10分就抓到,莫非在現場附近守株待兔?(四)警方告知不可酒後開車,明知道原告有喝酒,當下可以順手幫原告移車,預防下次事故發生,警方為什麼不做?(五)原告說警方3次到場,與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2次到場,有差異1次?警方勤務區只有該路段?可以迅速抵達攔停。(六)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照片,凌晨時,當下道路的左右兩邊多輛違停,警方為何只要求原告車輛移開,還要開單?所有車輛不用移車、開單?(七)原告依警方要求才將車輛開至騎樓內,沒有發生意外,短短幾公尺,就被酒駕罰款、吊扣駕照24個月、吊扣車牌00個月,造成原告工作生活的不便。原告寧願警方拖離現場,付保管費、開違規停車罰單。警方是選擇性辦案?還是績效辦案?警方有故意與陷害釣魚嫌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本案原告已發動引擎並倒車行駛,顯有駕駛意圖,且車輛橫亙於道路中央,於原告本身已處於酒醉情狀下,顯對來往用路人行車安全將造成極大危害,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40298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影像名稱:第一次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影像時間2023/06/05 04:34:01~04:35:10原告和女性友人接受警方盤查,警方問你們是在等代駕嗎?原告表示我們如果開車就會酒駕了。其後員警駕駛巡邏機車離開該處。

2、【影像名稱:第二次盤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像時間2023/06/05 04:46:59~04:47:16員警巡邏後見系爭違規車輛,員警與路邊不詳人比劃該車輛位置,其餘對話內容語音不清。

3、【影像名稱:第三次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影像時間2023/06/05 04:50:01~04:50:30員警繞回原路,04:50:00看到系爭違規車輛行駛橫在路中,員警按鳴喇叭示意,然後發現是方才飲酒的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遂請其下車進行酒測(04:50:00截圖後標示原告車輛附卷)。

4、【影像名稱:2023_0605_051653_121-05:17:30 到05:17:36

】影像時間2023/06/05 05:17:56~05:19:52員警拿出水瓶給原告進行漱口,隨後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經旁邊其他民眾稱0.71。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卷第90至91、60至63、87頁),堪認原告原係與友人在路邊聊天,且向員警自陳:如果駕車就是酒駕等語,惟其後原告仍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為,遭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酒測值0.71超過標準,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本件原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卷第63、51頁),自違反上開伍、二之規定,而該當上開

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承上,原告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而原告又為車輛所有人,自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二)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