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60號原 告 伍世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E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與忠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HE20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0年5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HE204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被員警攔停,隨即請員警記明(異議)理由並交付紀錄,然員警卻未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交付之。且本件舉發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對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調查,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有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係得以目視舉發之違規態樣。故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19時21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忠勇街闖紅燈,當場將原告攔停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如認員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
,亦未開立異議書,自得於事後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不影響本件舉發之續行。
㈢於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中,行政機關只須證明「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有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即為已足。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要件者,自須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7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37968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9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0125號函、員警答辯書、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規過程示意圖、現場路口違規行駛路線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交通事件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之情節及處理意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亦有明文。縱本件員警拒絕於通知單載明事件之情節及處理意見,原告自可循序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原告對於警察行使職權過程有無異議、是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㈣次查,本件依員警所述,伊於110年04月05日18時至20時執
行交通大執法專案勤務,於19時21分見000-000號普輕機在華興街與忠勇街口由華興街西往東向左轉忠勇街南往北向闖紅燈,遂將其攔停,經查駕駛人為伍世美,其駕駛車輛面對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全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有員警答辯書、職務報告、舉發違規過程示意圖及現場路口行駛路線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
衡諸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位於原告右側(本院卷第57頁),其所處位置可清楚辨識路口燈號及原告騎乘之行向,員警視線當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虞。且職司值勤交通勤務之員警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員警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再者,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領有合格駕照,對於騎乘機車不得紅燈左轉一事,自
難委為不知,其駕駛車輛面對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難認無故意。且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主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提出證據佐證,其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對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調查等語,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