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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62號原 告 葉鎮瑋 住○○市○區○○里○○路0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因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復查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看錯燈號才違規,但警員是隔了一台車叫原告,聲音很小原告沒有聽到,才沒有停車,原告不知攔查,不可能拒絕並逃逸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駛上開路段經警員廣播停車,當時警員與原告間沒有其他車輛,此見採證影片甚明。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0,000元。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如下:

⒈檔名:00000000000000行車記錄①畫面時間23:45:50路口號誌變為紅燈。

②畫面時間23:46:03-07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嗣於23:46:

05通過路口停止線,先向左偏行後回正直行。

③畫面時間23:46:08-16警員鳴按喇叭,廣播:路邊停車、路邊停車有沒有聽到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聲。

④畫面時間23:46:17-20 系爭車輛右轉,與警員車輛轉彎時僅約一部汽車之距。持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聲。

⒉檔名:00000000000000行車記錄:畫面時間23:46:21警員廣

播路邊停車有沒有聽到!OOO-OOOO、OOO-OOOO,持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聲。

㈢自上開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自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後旋即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攔停,此不以設有攔停站為必要。觀諸上開採證影片,警員廣播車號命系爭車輛停車時,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原告應能聽聞系爭車輛牌號及停車之廣播。原告未停車逕自離去,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

據此為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