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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2號原 告 林癸妙 住○○市○○區○○路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許綺佑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辦理結案事宜,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漏載第62條第3項,嗣被告依法補充更正並書面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於112年8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由北向南沿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即

於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停車等待左轉,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原告於路口停等期間,中山一路北向南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原告觀察對向車輛亦已減速停等紅燈(如攝影畫面中於對向快車道最接近路口處的白色轎車已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始啟動前行向左轉往大同一路。

㈡中山一路南北向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訴外人蔡予涵所駕

駛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尚在上述白色轎車側後方之慢車道上,距離停止線甚遠。當時最接近停止線之該輛白色轎車已因察覺燈號變換而減速,然系爭機車仍然快速行駛,於駛近停止線後急煞打滑摔倒,系爭機車自摔時,其倒地處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相當長之距離,兩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原告係於系爭機車自摔後,才啟動前進緩緩向左轉入大同一路。職故,原告認為系爭機車自摔之事故並非自己肇致,方未停留於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道交條例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認系爭機車自摔並非自己肇致,方未停留

於現場,檢方迄未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我就慢慢從中山一路左轉進入大同一路,當時我有停下且慢慢地停開左轉到大同一路,當時我還沒進入大同一路時,我就看到中山一路、大同一路有位機車騎士闖紅燈摔車…,知悉,但是對方是闖紅燈摔車的」,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足資佐證原告「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綜上說明,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告之行為係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非逕得適用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00657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1至10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及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認為系爭機車自摔之事故並非自己肇致,方未

停留於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逃逸之事實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2022年7月18日13時20分高雄市中山路大同路口車禍(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7/1813:20:51至13:21:36。勘驗內容:13:20:58-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時,準備左轉,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可左轉)。13:21:05-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待轉。13:21:14-此時,原告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13:21:18-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前行並向左轉彎。13:21:25-原告車輛向左轉之過程中,仍有其他車輛自原告車輛前駛過,可推測對向車道路口號誌可能尚未轉為紅燈。13:21:27-此時,訴外人蔡予涵(紅色方框處)駕駛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13:21:28-訴外人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向左傾斜並重摔於道路上,訴外人機車倒地位置位於原告車輛右前側車頭處,此時訴外人機車與原告車輛間尚有約一輛小客車左右之距離。13:21:32-訴外人機車倒下後,雖有向前滑行,惟訴外人及其機車滑行後停止之位置(紅色方框處),與原告車輛間應尚有些許距離,原告車輛亦未見有明顯晃動,二車應無發生碰撞。

13:21:35-原告見訴外人車輛倒地後,雖有稍微減速,惟並未停下,嗣後即離開事故現場。」(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⒋查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時制計畫總週期150秒,為三時相路口,時相1中山一路南北向對開74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中山一路南向北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時相3大同一路東向西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原告於左轉過程中,其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尚未轉為紅燈,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先行,且因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其所在位置已明顯阻斷訴外人機車直行之路徑,訴外人為避免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乃因而肇致自摔倒地之結果,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訴外人機車倒地時亦略有減速,顯見原告亦知悉訴外人自摔倒地之事實,依當下情境,一般駕駛人當可預見訴外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堪可認定。

㈣縱使原告係誤認訴外人闖紅燈,然訴外人摔車之事實與其未

禮讓直行之車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細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於肇事乙節亦有所認識,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反逕自離開現場,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裁罰要件無誤,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釐清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訴外人摔車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參酌採證光碟、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如前;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