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81號原 告 曾建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54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中華五路77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存證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7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中華五路770巷為路面寬度50公尺的大路,員警執勤的位置在對向人行道50公尺處,當時為晚上9點11分,天色昏暗,我於迴轉時並未看到任何攔檢告示燈光及標示,亦未看見員警;於迴轉同時左後方有一輛機車自左側超越到我車前方,差點發生碰撞造成我驚嚇緊張並吸引視線,該機車在我車輛前方亦阻擋我前方視線,故未看見執勤員警,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1:12:00-可見中華五路南向北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21:12:06-員警上前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示意停車,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視線遭阻擋情事、21:12:08-原告車輛無停車跡象,員警上前持續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原告未配合停車逕自駛離…影片結束。復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曾民所陳述當時天色昏暗以及有機車擋在前方導致沒有看見警方攔查等陳訴,該路口旁邊有家樂福以及台鋁(MLD)商場,且從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中,可以清楚看見該路口並非像申訴人所說昏暗看不到警察,至於機車擋住其視線部分,該機車一開始是騎乘在申訴人後方,後來才超越申訴人之汽車,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機車騎乘在申訴人之汽車後方時,職已經使用指揮棒(當時有開啟燈光)及哨音攔停該部汽車,故申訴人之說法明顯為推託之詞。」等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以及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933200號函、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交通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112年6月2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230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3年3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53730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1030700號函、GOOGLE現場圖(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33頁)等為證,經核無誤,惟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畫面時間:2023/05/12
21:12:00 — 21:12:11)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中華五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忠勤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有輛自小客車於中華五路紅燈時自家樂福前之慢車道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進入北向之快車道內側直行,迴轉中亦有一台機車隨行於系爭車輛左側行駛斑馬線違規左轉至路口,處於警員與系爭車輛之間,警員當時正走上前於路邊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該輛自小客車示意停車,(員警:還跑;員警與該輛自小客車之間有輛違規迴轉之機車),該輛自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於中華五路上,員警走上前持續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該輛自小客車(員警:TDK-2866、TDK-2866),影片結束。」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員警雖有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案發當時適逢夜間天色昏暗,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時,系爭車輛係於中華五路家樂福前慢車道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進入北向之快車道內側直行,而值勤員警所站立位置則係於家樂福對向人行道,系爭車輛於迴轉進入北向快車道時與員警相距有9.5公尺遠(此距離有被告113年3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5373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同時另有一輛機車跟隨系爭車輛迴轉,並超越系爭車輛,介於系爭車輛與員警之間,阻擋系爭車輛之視線,是考量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與原告之距離、以及當時有機車阻擋原告視線,再加以考量原告轉彎瞬間之反應時間,與員警吹哨係取締上開違規機車騎士或原告均有可能等情,認為上開情狀確實有可能影響原告,以致無法判斷當時員警係對其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以致未停車受檢而駛離。是以原告主張案發當時不知員警有攔停稽查之取締行為,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扣除闖紅燈之裁罰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