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83號原 告 逄治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SB60047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5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口處,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SB6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SB60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有違規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當日違規之影像及照片,僅以員警目睹之片面之詞即予以處罰,不符證據法則。員警攔查過程中,表示原告對其恐嚇,並阻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警察局查看違規事實,有執行過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
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檢視申訴答辯書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9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本件原告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9條情形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431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1911900號、112年7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2479600號函、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職務報告及行向圖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9頁、第85至8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當日違規之影像及照片,僅以
員警目睹之片面之詞即予以處罰,不符證據法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並未明文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
㈤據本件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3月11日1時至
3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口停等紅燈,發現違規人逄治民騎乘重機NSU-1711號車,由前方軍校路19號前的車道(北向南方向)違規迴轉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南向北方向),故開啟密錄器並鳴警笛及閃警示燈,依法將其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舉發員警復提出職務報告略載:「職於112年3月11日1時至3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口停等紅燈,發現違規人逄治民騎乘重機NSU-1711號車,由前方軍校路19號前的車道(北向南方向)違規迴轉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南向北方向),故開啟密錄器並鳴警笛及閃警示燈,依法將其攔停,惟逄治民經攔查後,拒不配合,不願告知身分資料,告知其若不配合告知身分資料,將依法帶回駐地查證身分,該民始提供其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警員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採證影片中員警攔查原告後,對原告表示「你這樣穿越雙黃線」等語,原告並未否認,僅稱「我從對街要過來,不然要怎麼走?」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亦當庭承認確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記載的「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本院卷第70頁),故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堪屬明確。本件既已有上開各項足以佐證原告違規事實之客觀證據在卷可佐,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留有科學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員警有執行過當之情事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