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84號原 告 李建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41960、32-ZUWA41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1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

66.8公里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本案已於112年3月29日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二)原告並非素行不良份子,所受教育程度高,所任職之事業對非公務之行為有所規範及獎懲制度。(三)原告為身心障礙者,現已離婚單身無人照顧。原告右腿術後不良於行,無法以汽車以外的交通工具上下班,且原告患有重大傷病,需定時駕駛汽車至醫院回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對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也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即當然發生「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四、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245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1、基礎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0.24MG/L,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卷第125頁、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伍、一、(一)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即構成法定之「抽象危險」,而不以實際上是否有影響駕駛行為安全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自違反上開伍、二之規定,而該當上開伍、一(一)、三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承上,原告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而原告又為車輛所有人,自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二)之要件。

(三)可罰性:

1、伍、四規範係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始有適用。本件原告酒駕之行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21頁),自無上開伍、四之適用,而原告既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法裁處之,原告主張參、一、(一)(二)均非可採。

2、111年1月28日上開伍、二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為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提案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既確有違反伍、一、(一)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伍、一、(二)及上開立法意旨所為原處分,核與立法目的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相符,且依法被告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健康條件、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有上下班及就醫用車之需求免罰,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