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92號原 告 陳俊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 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357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LD235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2357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無從得知警察機關是否有查核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之正確性,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侵害他人權益,或是屬匿名檢舉案件。警察機關須針對下列事項,作為將來法律責任之擔保,以維被檢舉人之權益:(一)應向檢舉民眾確認其拍攝紀錄機器時間之正確性,於檢舉前過公正第三方認證屬實,檢舉時是否未再有所調整,錄影及拍照後是否經人為加工變造。(二)應向檢舉民眾當面核對拍攝紀錄機器品牌、樣式、型號、功能、使用軟體名稱版本等。
⑵警察機關在做固定式、非固定式的採證科學儀器,採證效
率和時間都須經過國家嚴格認可,但民眾拍攝機器之檢舉案件,卻無檢驗合格之相關資料,也無定期檢定、調整、校準,其公信力令人懷疑,而隨意充當證據欲使警察機關填單舉發,嚴重影響被檢舉人權益。裁罰機關應就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進一步查證,並查驗檢舉人姓名及個人相關資料是否屬實;然員警僅依民眾提供短短秒鐘之拍攝紀錄機器影(照)片,遂自行截取欲使畫面看似屬違規行為,再依檢舉人所提供資料中其顯示的人為調整時間,逕自認定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的檢舉程序要件,便宜行事及草率製單舉發罔顧原告權益。
⑶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項目欄聲稱為民眾檢舉案
件,承辦人侯凱仁警員僅依民眾提供約幾秒鐘之照片,在無確定檢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檢附證據資料真實性實屬令人懷疑,嚴重扭曲行為事實,於開單前也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且有逾檢舉期限之虞,未客觀判斷事實真偽就逕行開單舉發有失偏頗。又行政機關於執法時影響人民權益甚大,應衡酌當下客觀情況及影片正確性並從嚴審査,從寬認定,保障人民基本權益。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檢舉案是「看圖說故事」此截圖畫面不能成為裁罰單一證據,故本案無違規事實。
⑷另承辦警員未查證民眾檢舉違規內容而逕行開單舉發,不
具重大公益性,縱有本件違規事實,然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本件裁罰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480600號、112年11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1431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無從得知警察機關是否有查核檢舉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之正確性,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侵害他人權益等語。惟查,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需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依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時間及處理情形均已記載清楚明確,並經員警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依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有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駛人行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⑵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
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人
行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NJC-3061+BLD235786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下午6時02分46秒 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截圖編號1至2)。 下午6時02分4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之截圖畫面不能成為裁罰單一證據,被告逕自認定符合其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舉程序要件,罔顧原告權益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影像及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此外,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2年5月4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5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該採證影片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不具重大公益性,
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情節輕微,本件裁罰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行駛人行道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再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行駛人行道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查,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於系爭地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等佐證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而原告行駛人行道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人行道),違法情狀顯有妨礙其他行人通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1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143100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確認原告確係行駛於系爭地點人行道無誤,有採證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係行駛於系爭地點人行道。而人行道係行人通行時使用,如因原告臨時行駛佔用,對於行經該處欲通行之行人顯生妨礙,甚至有意外事故之風險,是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並無不合。綜合上情,舉發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原告主張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屬情節輕微,本件裁罰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⒋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
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未依前揭法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
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