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02號原 告 陳信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40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金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HQB40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QB40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提出申訴之後,舉發員警沒有提出行車錄影為證,單憑警員認定與事實不符之空言,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467400號、112年1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50008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提出申訴之後,舉
發員警沒有提出他說的行車錄影為憑證等語。惟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現場圖、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相同之法理,目擊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言、調查報告,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足認立法者並無就舉發員警之證言以補強法則加以限制之立法安排。至於舉發員警在職務上是否與違規行為之成立有利害關係,客觀上目視觀察是否有誤,主觀上有無偏見,致其證言之信憑性有疑慮,純屬證明力高低之評價問題,並無所謂證據補強法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自可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先此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提出申訴之後,舉發
員警沒有提出他說的行車錄影為憑證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事,業據舉發員警以書面陳稱:「職告發民眾陳信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一案,本案之陳民因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過程中,職親眼目睹該陳民明顯闖越停止線,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又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原告闖紅燈時距離系爭地點僅約2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以員警與系爭地點相距僅約20公尺之距離,舉發機關員警當無誤認之虞。且原告與舉發機關員警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亦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衡情實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是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堪信屬實。故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行為等語,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