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05號原 告 黃豐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C00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RC00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RC00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5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
象之個別利益時,雖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然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又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620、717號參照)。⒉查本件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自108年7月1日施
行,依據上述實務之見解,該「10年」之計算自應自斯時起算,原告前所涉犯公共危險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自不應納為裁罰之基礎,是故原處分之裁罰基礎認定實有所違誤。
㈡原處分未待刑事程序之確定即逕為行政裁罰,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罰優先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⒉查本件原告公共危險行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
9項外,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訴訟審理中,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規定以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所採納刑罰優先原則,於一行為涉犯刑罰與行政罰時,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故原處分未待刑事程序之確定,即逕行裁罰,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裁罰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顯有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未待刑事程序之確定即逕為行政裁罰,實有違反刑罰優先原則,應予撤銷」,惟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之立法理由:「...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9項之規定,無論處罰對象或目的均有所不同,且道交條例對車主亦無施以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處罰之明文規定,是以被告自得對車主(本件恰為行為人)另課以行政罰,與對駕駛人本身經刑事判決所為之刑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
㈡復經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左,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乙節,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本件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
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6310100號函、酒精測試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稿)、解送人犯報告書(稿)、偵訊(調查)筆錄、刑事判決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103頁、第115至1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所涉公共危險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上情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自108年7月1
日施行,該「10年」之計算自應自斯時起算,原告前所涉犯公共危險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自不應納為裁罰之基礎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時15分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前於110年5月7日15時23分、112年4月7日1時10分,亦分別有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每公升1.09毫克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復主張原處分未待刑事程序確定,即逕為裁罰,有違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交上字第1號行政判決理由五(2)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核係限制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被告自得於原告刑事處罰確定前,予以裁處,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