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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14號原 告 許毓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QB00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一路與忠水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QB00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社區出入口繞過牆柱,移動到光復路一段122-3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準備左轉,行經「車道界限外之土地」非屬道路範圍,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之後繼續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因該時忠水街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依該號誌燈順行,行至道路中心處左轉,亦無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7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前沿光復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在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四、有關……路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經查:

1.本件乃員警於前揭時間,沿光復路一段快車道西向東直行時,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前沿光復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在光復路一段東西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於系爭路口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並於通過系爭路口後沿光復路一段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而上前攔停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9:29:26)員警騎乘機車於光復路一段之快車道前行。(19:29:32)畫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靠近大樓之騎樓外側出現。(19:29:33-19:29:41)原告系爭機車沿光復路一段慢車道逆向前行至系爭路口,於光復路一段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逆向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後,轉入光復路一段順向車道快車道。(19:29:43)員警前行至系爭路口處開始鳴笛。(19:29:44-19:29:56)系爭機車於光復路一段持續前行。員警上前攔停原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2、87至94頁),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相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光復路一段東西向快車道行駛,有於員警對向之慢車道先逆向前行一段距離,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復參酌原告自行繪製之行車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7頁),縱依其自述之行向,亦可見係行駛在道路之排水溝渠上,而該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亦屬於道路範圍。則原告主張其行駛於「車道界限外之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等語,並不足採。

2.又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依前揭勘驗所見,及參酌前揭原告自行繪製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可見系爭路口劃設有停止線,原告自社區駛出逆向行駛於光復路一段對向慢車道之時,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停止標線劃設後所涵蓋之系爭路口範圍。又原告進入系爭路口範圍後,雖先往忠水街方向斜向前行,惟甫過道路中央處,即隨即於光復路一段東西向之路口號誌紅燈之情形下,左彎通過路口往光復路一段前行,足認原告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亦不足採。又原告先沿光復路一段逆向往忠水街方向斜向行駛,再於道路中央處左彎朝光復路一段東西向行駛,並非自始沿忠水街行駛再左轉光復路一段,自無道交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