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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3號原 告 陳昱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3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11年9月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那一天我騎車經過建武路,與機車擦撞,我下車關心對方,後來聽到附近的店家說要報警,因害怕被關無照,所以才離開。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工作受影響,交通方面不方便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依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二、原告行為固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原處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原裁罰結果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52391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少年事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診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駕駛執照)」:原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除上開證據外,且原告少年事件亦經諭知命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該當上開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可罰性:本件原告確有違反伍、一規範,而原告少年事件係經命交付保護管束,依伍、二規範,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原處分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法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工作、經濟生活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亦僅3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免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