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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60號原 告 林志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507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和街與海功東路路段,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檢舉人使用行車紀錄器,也就是密錄器拍攝,是否為合格儀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請拿出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二)檢舉人拍別人,在法律上是一種蒐證的行為。檢舉人沒有公權力是不可以向他人任意進行蒐證,這是不合法的。原告認為違法違憲。(三)檢舉人在駕駛中違規跟拍,違反妨害秘密罪,拍攝會造成用路人的生命危害,且影片的可信度也有疑問,檢舉人可以任意修改造假。檢舉人為了獎金違規駕駛跟拍用意何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原告違規態樣,應以闖紅燈論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四)第7之1條:(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3款)第31條第6項;(第13款)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第1款)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第2款)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第3款)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2268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檢舉影像具證據能力:

1、公共道路上之行為,仍受一般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中略以:「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是個人縱係於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仍受一般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

2、伍、一、(四)之立法目的及公益性:

伍、一、(四)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修正理由:「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3、伍、一、(四)規範之審查及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核上開伍、一、(四)「民眾檢舉」之規定,係指涉:(1)一般人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重要之基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2)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險之預防。(3)其干預方式固然具有普遍性。(4)道路上之活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

是而,綜參上開因子,應認採低度之審查基準,核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應認符憲法第23條之規定。

4、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程序合法: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戶外之公共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原告上開參、一、(二)所指要不足採。

5、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無須經檢驗合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即非以需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為必要。原告參、

一、(一)所指,亦無足採。

6、本件檢舉影像具證據能力: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明顯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有截圖可稽(詳下述),且依下述勘驗結果,原告原停等於停止線前,嗣係突發性的逕自闖越紅燈,即顯屬原告自主所為之突發事件,又原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影像究有何加工後製修改之跡象,是本件檢舉影像,應認具證據能力。原告上開主張參、一、(三),亦不足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7:58:01-前方屏和街與海功東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尚未通過停止線、17:58:07-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7:58:14-原告車輛於紅燈時,仍持續行駛穿越路口闖紅燈直行,17:58:19原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截圖1標示原告機車及紅燈位置後附卷),影片結束。原告係於紅燈時通過路口前停止線,並於紅燈時穿越通過路口。此有調查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0、7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確有於紅燈亮起之狀態,始逾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依前開伍、二、三、四之規範,即屬「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該當伍、一(一)(二)(三)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