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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63號原 告 裴馬丁 住○○市○○區○○里○○街00號O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1項1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方向燈有亮起,惟因面向陽光且影片不夠清晰,致無法判斷方向燈停止閃爍之時點為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錄影採證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其左方向燈並無交替閃亮、熄滅等情,可認其並未使用方向燈。且觀諸影片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亦難認有造假之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2點。可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點數行為時規定較有利原告,依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3,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27:41-43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虛線,左方向燈閃爍,車身一半跨越虛線時方向燈熄滅,截至完成變換車道均未再見方向燈閃爍,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足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縱因車輛設計而自動熄滅,原告仍可再度顯示方向燈,惟原告確實未顯示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為止,則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