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原 告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黃淙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同年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原告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友愛路、保安二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黃淙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黑馬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黃淙麟於被盤查前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早已停車在系爭違規地點,於車內飲用1小口酒才下車走進便利商店內等待友人,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示之情節。
2.黃淙麟前3次酒測都已通過,員警卻不斷重新檢測達9次之多,明顯違反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之規定。
3.員警進行酒測前未正確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於詢問黃淙麟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
4.縱認定黃淙麟可能有酒駕之違規,惟其無肇事且無駕車至道路,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牌照2年實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依法令規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原處分之裁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⑵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經查:
1.黃淙麟於112年1月2日19時至19時20分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以上程度,仍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違規地點。嗣因員警據報有民眾在超商門口吵架前來盤查,遂請坐在駕駛座之黃淙麟下車受檢,因聞到酒味,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該兩份判決(本院卷第175至185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佐證。
2.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亦不以該駕駛人仍在駕車行駛中為必要。至於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事由」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本件黃淙麟因疑似與人爭吵,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黃淙麟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身上有濃厚酒味,且該時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而經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黃淙麟於超商內有飲酒情事,亦未在系爭車輛內發現酒瓶等節,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1頁)可佐外,亦有嘉義地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員警密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譯文及截圖照片(嘉義地院交簡上卷第59至96頁)可以為證。加以該時有路人向員警指認係黃淙麟自行開車前來系爭違規地點(見嘉義地院交簡上卷第81頁勘驗筆錄附件譯文),足認員警係因見黃淙麟全身酒氣坐在處於發動狀態之系爭車輛駕駛座,且有路人指證黃淙麟有駕車情事,依該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黃淙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並無違法。
3.黃淙麟於警詢陳稱:我是於112年1月2日晚上7時許在住家內一個人飲酒,喝威士忌酒約2小杯,喝到晚上7時20分許結束等語(警卷第3頁)。因該份筆錄係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製作,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堪可採信。又黃淙麟於警詢、嘉義地院開庭時均陳稱當時係其將系爭車輛開到系爭違規地點等語(警卷第3頁、嘉義地院交簡上卷第51頁)。復經警對黃淙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3mg/L,有酒測單可佐(本院卷第95頁),已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足認黃淙麟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
4.黃淙麟雖事後翻異前詞,在嘉義地院改稱:在車上飲用威士忌酒1小瓶等語(嘉義地院交簡上卷第51頁),復於本件起訴狀改稱:在車上飲1小口酒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前後所述不同,顯為卸責之詞。且倘如其所述,在車上僅飲酒1小口,酒精濃度值應不至於如此高。至黃淙麟連續接受9次酒測,乃因其於測試時吐氣長度不足而無法測出數據,直到第9次時才檢測成功,業經嘉義地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附件譯文為佐(嘉義地院交簡上卷第95頁),員警自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或拒測,原告最終接受酒測,有嘉義地院勘驗筆錄附件(嘉義地院交簡上卷第82至96頁)可佐,且本件係以黃淙麟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裁罰,自與員警有無詳細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無涉。再本件係屬行政裁罰,與員警有無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亦無關。原告主張俱不足採。
5.黑馬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黃淙麟為黑馬公司之代表人,且黑馬公司為1人公司,有黑馬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內),是黃淙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黃淙麟、黑馬公司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乃依法而為,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衡酌黃淙麟所駕駛為汽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