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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有先位聲明如下:原處分3即32-B6QC00633(下稱前處分)為「逆向行駛」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同時同地加罰600元。嗣被告發現確未逆向行駛且已逾7日,更正32-B6QC00633-1(下稱原處分三),仍加罰同時同地600+600元,漏未判決前處分,只就已逾7日之原處分三為判決。又原處分2即32-B6QB20477(下稱原處分二)聲請人停於人行道,員警告知紅燈左右移(雖停於人行道),皆為闖紅燈,相對人處罰鍰2,700元,嗣後相對人自行更正為1,800元。再原處分1之舉發單未註明拒收及告知到案期間。另聲請人起訴有備位聲明,亦未判決,故聲請人請求法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宗、本院1

12年度交字第128號(下稱原判決)卷宗,依起訴狀(雄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補充理由狀(雄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陳報狀(雄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見聲請人訴之聲明並無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區分,並無就備位聲明漏未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訴請確認原處分一部分,審認聲

請人仍係爭執原處分一合法性問題,該先決問題已為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案法院對於原處分一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且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是認聲請人確認原處分一無效部分,顯無理由。

㈢至原處分二、三則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聲請人確有

闖紅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相對人即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均無違法,並已於原判決中敘明理由,經核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惟其所稱漏判之標的為前處分即高市交裁字第32-B6QC00633號裁決書,此裁決書業經相對人即被告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已非原判決審理之訴訟標的。另聲請人請求返還已繳1,80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觀諸聲請人之其他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裁判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