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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80號原 告 楊盛凱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PB91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0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禮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2PB91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B91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正常行駛撥打方向燈欲右轉,因檢舉人挑釁,向前想了解原因才會向前移動,並非故意危險駕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485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正常行駛撥打方向燈欲右轉,

因檢舉人挑釁,向前想了解原因才會向前移動,並非故意危險駕車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因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連續有驟然減速、迫近逼停訴外人普通重機車之客觀事實,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情形,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檔案名稱:AXOJ380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25分08至1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內線車道行駛,欲切換至外線車道(截圖編號1至2)。 07時25分13至15秒 系爭車輛切換至外線車道後,持續迫近其右後方檢舉人,遭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惟原告置之不理,行駛至檢舉人前方阻擋(截圖編號3至5)。 07時25分15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IAFQ0193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25分15至18秒 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周遭無障礙物或其他車況且視野良好,第1次在檢舉人前方驟然減速近乎靜止;檢舉人險些追撞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警並比出中指後,閃避而去(截圖編號6至11)。 07時25分25秒至48秒 系爭車輛第2次於檢舉人前方驟然減速至靜止,由畫面中顯示,原告前方周遭無障礙物或其他車況且視野良好;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且被迫停靠路邊,原告向檢舉人喝斥是在逼三小(台語,不滿檢舉人鳴按喇叭之意)等語(截圖編號12至43)。 07時25分49秒至57秒 系爭車輛第3次於檢舉人前方驟然減速至靜止,可見車身呈現約45度橫停於檢舉人前方,原告前方周遭無障礙物或其他車況且視野良好;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且被迫停靠路旁(截圖編號44至60)。 07時26分1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正常行駛撥打方向燈欲右轉,因

對方騎士挑釁,向前想了解原因才會向前移動,並非故意危險駕車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在道路上禁止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在道路上時,本應注意不得以驟然減速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方周遭無障礙物或其他車況且視野良好,前後數次於檢舉人前方驟然減速近乎靜止,並阻擋檢舉人車輛繼續通行,檢舉人之車輛數次因原告在車道中暫停而減速煞停,已導致檢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況縱令原告當時因檢舉人挑釁,其向前想了解原因才會向前移動乙節屬實,惟系爭車輛於前方顯無突發狀況,且系爭地點旁尚有空間可供系爭車輛停放之狀況(見本院卷第88至108頁),實無迫近檢舉人且驟然減速或煞車於系爭地點車道中之必要。然原告無視其他車輛之路權及該處之行車秩序,行駛至系爭地點數次切入檢舉人前方驟然減速或煞停,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