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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87號原 告 黃禧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402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0時4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於112年7月15日凌晨00:43,開車行駛凱旋路300巷至凱旋路往海洋二路方向,300巷凱旋路毫無號誌燈,轉經凱旋路上,馬上被二位警察攔阻說原告闖紅燈,原告無奈跟警察解釋,但警察一意孤行硬要原告紅單,當時原告毫無犯規就拒簽,隔幾天上網申訴要求照片,得來的就是鳳山分局交通組的書面告知詳檢密錄器、職務報告,員警目視違規人駕駛該車闖紅燈,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訴放密錄器,根本沒錄到原告車輛違規。(二)原告在綠燈的時候已經進入路口了,但是因為轉彎車要讓直行車,所以原告在路口有停,等沒有直行車了原告才左轉,當時變紅燈了沒,原告不知道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職務報告,可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違誤之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9559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影像截圖、路線圖、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0:43:42-員警車輛右轉新富路,可見新富路與新富路590巷口號誌為綠燈狀態,而前方系爭新富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已為紅燈狀態。畫面時間:00:43:44-原告車輛(黃色計程車)於前方新富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為紅燈狀態時,於路口之狀態約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原告車身為斜向,應已進入路口,惟警方係自新富路右轉進入,右轉時該路口號誌即已為紅燈,畫面顯示紅燈及原告車輛時,因攝錄畫面影像品質及距離,原告車輛是否於紅燈時才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無法依影像判斷。惟原告確實於新富路紅燈之情形下通過路口完成左轉進入凱旋路。畫面時間:00:43:48-前方新富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轉變為綠燈狀態。畫面時間:00:43:50-員警車輛行經新富路580巷口,加速向前攔停原告。畫面時間:00:43:44-00:43:54-期間警車沿新富路直行,該期間並無任何車輛自警車對向通過路口沿新富路而來。亦即並無原告所指對向有直行車,應禮讓之情形。00:43:55左右新富路始有對向車輛進入路口通過直行(截圖附卷)。畫面時間:00:44:10許-警方攔停原告。畫面時間:00:44:42-警方稱:新富路凱旋路還是紅燈。原告稱:剛才我是要迴轉。警方稱:你還是要等綠燈啊。原告稱:我有停下來。警方稱:你過的時候都還是紅燈。原告稱:沒有啦,我有停下來。我有停啦,不好意思。警方稱:你還是過了啊。原告稱:有啦我有過,拜託一下。畫面時間:00:45:53-原告稱:我就停下來才轉過去。勘驗至00:46:16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2至73、7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新富路紅燈亮起之狀態,車身向左斜向進入路口,隨後左轉轉入凱旋路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車輛該當「闖紅燈」之行為:

(1)原告於新富路行向紅燈時完成紅燈左轉之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新富路行向號誌燈係於00:43:48始轉變為綠燈,然系爭車輛於00:43:44許,即於轉變為綠燈前4秒,於新富路行向為紅燈時,刻正為左轉斜向通過路口之行為(卷第47頁),即原告確係於行向為紅燈時左轉並完成自新富路左轉入凱旋路之行為。

(2)原告係於新富路行向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Ⅰ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行駛於凱旋路往海洋二路方向,途中並無

號誌燈,係無故遭員警攔阻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此外,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略以:「當下黃燈我原本準備要迴轉,後來想說不要趕就停下來了,等到綠燈後才迴轉的云云」(卷第53頁),所辯情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益徵原告迭翻異陳詞無足採信。

Ⅱ原告嗣再改稱:在新富路為綠燈狀態下已進入路口停等,等到

沒有直行車了才左轉云云,亦即原告主張「於新富路行向為綠燈時,已過停止線,嗣因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於路口停等,致於新富路紅燈後,始通過路口完成左轉」。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舉前揭主張迥然不同,已難憑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係於新富路行向號誌燈紅燈時完成左轉(即00:43:44前後),而系爭路口於00:43:44-00:43:54之間,並無任何車輛自警車對向通過路口沿新富路而來,即並無何上開原告所指「等對向直行車」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左轉行為,係於00:43:44前後接續未停頓完成。參酌上開00:4

3:44紅燈狀態後僅只再隔4秒即又轉為綠燈,衡諸常情,縱認原告係於該00:43:44(卷第47頁)前1至2秒始「超越停止線」,惟該超越停止線時,依經驗法則無可能為綠燈(即無可能於00:43:44前1至2秒為綠燈,次於00:43:44變為紅燈,再於00:43:48又變為綠燈),亦即於原告正常駕駛之狀態下,並無可能係於綠燈時即通過新富路行向停止線,自堪認原告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而左轉。

Ⅲ此外, 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見一計程車紅燈左轉

,故警方尾隨上前將其攔查,...該駕駛人根本沒有其所說綠燈迴轉,全程皆為紅燈並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攔查過程中違規人皆在職等視線範圍(眼睛可目擊),且當時深夜,也並無其他該車輛與其行駛同方向」,亦足為上開認定之佐證。

Ⅳ綜上,原告迭隨程序進行為不同之主張,其主張已難逕採,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衡諸經驗法則,並佐以員警職務報告,應認原告確係於新富路行向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

3、依上開伍、二、三之規範,原告行為符合闖紅燈之要件,自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