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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93號原 告 賴郁薇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0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蔡冠廷、王宜萱(下稱蔡君、王君)發生碰撞事故,在高雄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同年8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行至系爭地點時,見燈光號誌由黃燈將變為紅燈,遵

守燈光號誌停於停止線前,卻遭後方駕駛追撞,對於肇事並無過失;再者,原告於停等紅燈時遭後車即訴外人蔡冠廷(下稱蔡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碰撞,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係蔡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嗣原告從後視鏡看到蔡君下車檢查其車頭時,見蔡君並未受傷,又因擔心阻礙交通,依遂往前移動不妨礙交通,後又折返回系爭地點,並主動前往轄區分局及派出所承辦員警說明。原告係遭蔡君碰撞,從後視鏡看見蔡君並未受傷,並依法移置車輛,是以原告並無原處分之裁決書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再者,蔡君及其配偶王宜萱(下稱王君)所受到扭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可見,且當時車流量大,撞擊位置更於系爭車輛後方,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可能未發覺訴外人因本案車禍而又其見無人受傷且車輛上能行駛,而為不妨礙交通,遂先將車輛移置於他處,過程均有行車記錄器以影像方式紀錄在案,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要求,且與蔡君、王君和解,並未脫免刑、民事責任。

⒉另從原處分之裁決書所憑簡要理由「四、依據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緩起訴處分書辦理」,及被告113年2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得知被告做成原處分時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611600號函、調查筆錄等資料,由前開資料之當事人欄位均可知,原告之住居地為「屏東縣○○鎮○○路000號」,已非臺北市士林區之戶籍地址。且原告雖未辦理住址變更異動,被告並非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非僅能依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原告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另原告於案發時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且在高雄工作,此可由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及調查筆錄可稽,足見戶籍登記地並非住所,被告從裁罰資料已可得知原告之住居所,卻於112年18月18日逕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原處分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611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原處分之裁決書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⑵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⒊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⑴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

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⑵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蔡君及王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有證人蔡君及王君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66、68至70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依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AXD-2508號從鼎金系統交流道下到大中路上,當時我看到前方號誌轉變成黃燈,於是我就踩剎車,對方就從後方撞上我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被後方車輛撞擊後,我便往前滑行,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我先順著車流離開現場到我工作地點(左營區文學路659號)跟主管報告後,大概在14日09時許回到事故地點,就沒有發現對方車輛…;大概在11點接近12點左右到達鼎金所,最後是在12時58分左右鼎金所確定車禍事故地點是在博愛四路派出所轄區,所以我才在下午16時許左右到博愛四路派出所…;因為在當天下午我工作跟客戶有約,等到處理完公事之後,我就馬上到博愛四路派出所…;我有因為撞擊的力道導致咬到嘴唇,但我沒有到醫院驗傷,所以沒有診斷證明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駕駛之汽車與訴外人蔡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且依常人之經驗法則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分別有受傷、受損之可能,原告竟未下車了解訴外人蔡君或王君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甚為明顯。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

60、101至103頁),益徵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訴外人蔡君受有右手扭挫傷併外傷、左側肩頸扭挫傷,訴外人王君受有左手前臂扭挫傷併外傷,有其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1頁),足證訴外人蔡君及王君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從裁罰資料已可得知原告之現居所,卻於112年18月18日逕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原處分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向其中之一送達即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該「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是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各設有規定,故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所謂之『送達』,係指得依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存之戶籍地址,或車籍資料住址等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定其住居所者,即符合該送達之規定。」其法律見解,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自82年11月30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迄原告之母於112年8月18日收受原處分止,原告設籍上址期間近30年,即難謂原告無「以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情事存在。況原告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近30年,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向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492700號函及檢附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5、157頁),故被告以原告設籍多年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認定為原告之住所而送達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