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0號原 告 陳旭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BETB10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與瑞興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ETB10321號舉發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但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原告應到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0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ETB10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人在南投縣,並未闖紅燈,且被告亦未依法通知受處分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3558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闖紅燈,且其當時人在南投等語。惟經檢視
採證影片可見:影片畫面時間(下同)19:42:42-員警騎乘機車巡邏於瑞興路,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狀態(瑞竹路為紅燈狀態)、19:42:53-原告騎乘機車於瑞竹路為紅燈狀態逾10秒時,予通過路口直行,員警上前攔停、19:43:16-原告自行拿出身分證(陳智暄)予員警查驗、19:45:00-原告拒簽收,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故依上開採證影片之內容,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自應以闖紅燈論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35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違規車輛行向圖等件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1、41、43至47、49頁)。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闖紅燈,且其當時人在南投縣,被告亦未
舉證有依法通知原告,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查:⒈舉發員警當日騎乘警用機車於瑞興路巡邏,前方號誌轉為綠
燈狀態,見原告於瑞竹路為紅燈狀態時,仍騎乘系爭機車逕予通過路口直行等情,有截圖示意照片、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行向圖在卷可證(見雄院卷第31、43、49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辯稱其無闖紅燈行為,即無可採。
⒉原告經警攔停後,員警業已確認由原告出示之國民身分證並
依法開單舉發乙事,有截圖示意照片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43頁下方照片)。依經驗法則,國民身分證乃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且極為重要之特種文書,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非有特殊事由,絕非輕易交予他人,又員警於舉發開單前,均應會遵守相關法規,依法確認身分,堪信本件為警攔停之駕駛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辯稱其當時人在南投縣部分,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未依法通知云云,惟員警於舉發時已當場告
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地點,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及截圖示意照片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1、45至47頁),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又原處分已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11年10月7日由原告住居管委會簽收完成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9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闖紅燈(直行)行為,核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合 計 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