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01號原 告 黃文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09054、32-BKD209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世全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1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09054、BKD209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規定,於112年8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09054、32-BKD20905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向桂陽派出所所申訴,請提供檢舉人所拍攝設備是否為

合格的儀器,警方應該通知檢舉人到案說明,此攸關人民權益,不是小港分局交通組所謂「惟未規定民眾檢舉違規所有科學儀器,需附檢驗合格證書」來敷衍塞責。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違規態樣不同作為適應不同法條分別予

以裁罰,矯枉過正,有失中道,小港北林路從利昌街至世金路槽化線約800公尺遠,只有沿路廠門口三個變換車道缺口,外線車道是機車優先車道,要變換車道就一定要跨越壓過槽化線,這是連續動作,交通局以違規態樣不同之法律語辭,將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非故意之單一行為分解,切割兩項態樣分別裁罰,容有討論空間。

㈢依據道交條例規定同一違規行為未逾6分鐘或未經過一個路口

,以舉發一次為限。本案處分機關使用之手段與其目的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失均衡。被告不利益之處分違背憲法均衡原則,暴露對法規、判例的認知差異,被告應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選擇被處分人損害最少的方法為之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設備是否經檢驗合格」,惟觀諸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㈡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年5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5月1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5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44:28至32秒-原告車

輛ZX-1622號車行駛跨越槽化線。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跨越槽化線行駛,違反前揭設置規則「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定至明。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是否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2條者,並無明文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故不論適用新舊法結果,本件均無符合應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438800號、112年8月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481200號、112年8月2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1479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7至12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其向桂陽派出所所申訴,請提供檢舉人所拍攝設

備是否為合格的儀器云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6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以違規態樣不同之法律語辭,將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非故意之單一行為分解,切割兩項態樣分別裁罰,容有討論空間云云;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非故意之單一行為分解,切割兩項態樣分別裁罰一節,容有誤解。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之手段與其目的所造成損害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失均衡云云,然經本院審視被告對原告單一個別之2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均屬於法有據,裁處理由亦無何違誤之處,裁量亦符合前開裁量基準表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