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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江佳育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公路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查復認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在並告知其為上開日、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遂於112年4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處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檢舉人同向行駛,檢舉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已生交通往來危險,原告係利用紅燈停車空檔告知檢舉人,雙方遂將車輛移置路旁待警方處理,時間短暫,沒有造成危險。且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是在規範飆車族,暫停是指驟然減速及剎車,且需符合造成公眾往來重大影響,本件沒有這些情形,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43條增設第3款及第4款,係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態樣,不以飆車族為限。凡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即足當之。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在檢舉人停等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自屬無故暫停於車道中,被告據此裁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0元。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原告固主張無前開違規行為,惟查:

⒈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製成勘驗筆錄略以:

①畫面時間21:22: 04 檢舉人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21:22:19-22 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橫向停車於檢舉人前方。

③畫面時間21:22:24 原告走下系爭機車,走向檢舉人車左側。

④畫面時間21:22:26 敲打車窗之聲。

⑤畫面時間21:22:30 檢舉人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檢舉人右方陸續有車輛向前行駛。

⒉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勘驗光碟可見原告係在檢舉人停等紅燈

時,刻意偏離其原本行車車道,轉向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並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甚明。然當時檢舉人正依號誌停等紅燈,客觀上無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若不立即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之突發狀況。縱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在先,原告亦可逕向警察機關檢舉,要無當場攔停檢舉人指摘其違規行為之必要,難認有突發狀況,故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

⒊又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雖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在103年1月8日於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增訂理由甚明。足徵處罰條例第43條以各項危險駕駛行為態樣為處罰行為,已非僅單為處罰飆車行為所立法,至為灼然。再者,處罰條例係亦非以致生危險為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作成原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