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39號原 告 謝宗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9A90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意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B79A90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出陳述後,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79A90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舉發程序有疑義,路口影像拍攝並無車輛未禮讓情事,亦無違規車輛車牌辨識,其影像模糊不清,且非由員警密錄器拍攝,員警判定過於武斷,並無相關佐證事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MJH-6838-B79A90132-2)可見:畫面時間
14:20:32-原告機車由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意誠路上欲左轉武廟路,14:20:34-其左側出現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原告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左側行人大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原告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線,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員警迴轉將其攔停…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3,600元,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之道交條例刪除第48條第2項並移列至第44條第2項,且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規定為6,000元;另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相關規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6、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8、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處理細則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原告系爭機車於14:20:30出現於高雄市武廟路與意誠路路口附近,後自意誠路(近武廟市場處)朝武廟路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駛;於
14:20:33可見系爭路口靠近武廟市場停車處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處有行人身影閃動;於14:20:34時,系爭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身影,原告系爭機車前懸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位於白色枕木紋上,與行人間只有一格行人穿越道上水泥地寬之間隔距離;於14:20:34,原告系爭機車已越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持續往武廟路方向行駛,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自14:20:36開始員警自武廟路由東往西迴轉而於「老酒萬物收購K金郵票古錢」廣告招牌處攔停原告,並稱「剛剛那位行人」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105頁至第108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78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4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佐,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意誠路(武廟市場停車處)左切進入武廟路途中,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一行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與原告系爭機車僅隔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一格水泥地寬度距離,應可認定。
(四)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陳: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於意誠路及武廟路口,見有行人在轉彎處等候通過,原告從武廟市場要左轉武廟路,行駛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逆向以切西瓜方式左轉,自行進入行人3公尺範圍內,已觸犯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禮讓行人,其見狀上前攔停,對原告進行舉發;其本來就有注意該路口,原告還沒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其就有看到原告;其是轉頭看,目擊原告的行車動態;原告沒有作出禮讓行人的動作,原告是連貫性繼續行駛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原告均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上開證詞核與採證影片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意誠路(武廟市場停車處)左切進入武廟路途中,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一行人行走其上,與原告系爭機車僅隔行人穿越道上一格水泥地寬度距離之情相符。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屬真實,當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採證影片內容及舉發員警之證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靠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屬無疑。
(六)本件是員警當場攔停後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由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收受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原告亦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並無影響原告就交通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是本件員警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按其舉發違規事實裁罰原告,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日旅費則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5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