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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46號原 告 吳嘉斌 住○○市○○區○○路000號12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5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與田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路況不熟,行經系爭地點時以低於限速內之行車速度尋找路標,致未注意交通號誌誤闖紅燈,並非故意。

⒉另系爭車輛車速緩慢,且路旁有充足空間可導引違規之系爭

車輛停靠,無逕行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於事後逕行舉發之理,舉發員警採逕行舉發,與法不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15日恆警交字第11231644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路況不熟,行經系爭地點致未注意交通號

誌誤闖紅燈,並非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晝面時間14:53:22至24秒,前方路口號誌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直行,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下稱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4時53分22至26秒 燈號於14時53分22秒已變更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中山路與田中路交岔路口,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於紅燈號誌前無遮蔽物且清晰可辨下,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且於14時53分23秒之後可見系爭車輛持續有減速及剎車燈亮起之情形,然原告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去(截圖編號1至14)。 14時53分2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因路況不熟,行經系爭地點誤闖紅燈,並非故意

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已構成闖紅燈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因路況不熟並非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顯有造成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依採證照片及勘驗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5頁),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號誌亮紅燈,號誌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於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下,闖越路口而去;縱原告當時其因路況不熟,尋找路標屬實,惟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核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當時路況不熟,尋找路標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原告固另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

決意旨,舉發機關員警採逕行舉發,與法不合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略以「職對於交通違規採蒐證違規影像事後逕行舉發而非攔停舉發,係因車城鄉中山路段為本所轄內主要交通幹道,若警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上前攔查違規闖紅燈車輛,雖有交通優先權,但行經路口時仍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該違規車輛除闖紅燈外,並無其他如蛇行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因此職認為無立即攔停之必要,……

因民眾攻擊員警之狀況屢見不鮮,而職當時僅單警服勤,如欲單警攔停遠規行為人製單舉發時,未有其他同仁能於一旁協助警戒,若車上除駕駛外還有其他乘客,對於警方執法有不理性之舉動,甚至出現攻擊行為時,易對執勤員警造成危害,故職認為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較為妥當」,可知舉發員警已評估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攔停取締造成交通往來影響程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及物力、執法人員自身安全等資源因素,判斷當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宜。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本院衡酌舉發員警就前開要件之判斷並無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程序、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法令等情,舉發員警上開判斷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