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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64號原 告 藍一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04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處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24日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依檢舉人單一指述,而未考量原告於國道上遭後方車輛閃燈、逼車等其他情形,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842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僅考量對於原告不利益之減速事實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0時03分49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為前方一白色自小客車,內側車道車流尚屬順暢、20時04分10秒-前方車輛車速減緩,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20時04分13秒至18秒-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檢舉人車輛開啟遠光燈,原告車輛之煞車燈再度亮啟,此時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可見車況,原告車輛行駛中驟然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中,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20時04分19秒至24秒-原告駕駛探頭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檢舉人車輛持續變換光線,20時04分27秒至36秒-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雙方發生爭執,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88、101至10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違規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03分49秒 影片中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內側車道,而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側車道車流尚屬順暢(截圖編號1)。 20時04分11秒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時4分10秒時,因前方車輛減速,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右側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為白色虛線(截圖編號2)。 20時04分13至18秒 20時4分13秒系爭車輛剎車燈熄滅;20時4分14秒檢舉人車輛開啟遠光燈,系爭車輛剎車燈再度亮起,此時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等突發車況。20時4分17秒時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至停止狀態,未繼續行駛並暫停內側車道中,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均已經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截圖編號3至9)。 20時04分19至24秒 原告駕駛探頭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檢舉人車輛持續變換前方車燈(截圖編號10至15)。 20時04分27至36秒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再次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截圖編號16至24)。 20時06分49秒 影片結束。

⒉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

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始符合之,諸如惡劣天候情況、道路塌陷、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合緊急避難之法理而例外不予處罰。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20時4分11秒時,在系爭地點前,因前車減速,其亦隨之減速;於20時4分13秒時,系爭車輛剎車燈熄滅繼續往前行駛;但於20時4分14秒時,因檢舉人車輛開啟遠光燈,系爭車輛剎車燈即再度亮起,在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等突發車況下,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直至20時4分17秒時完全停止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已經往前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原告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要件相符,被告因而依上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係因遭檢舉人車輛閃燈、按喇叭方有本件行為等語,雖非無據,但檢舉人雖有上述行為,亦難認屬具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即非原告得引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