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王濬國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76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76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76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2年1月2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立法院已三讀通過紅線停車拍照不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民族一路346號前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原告既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意旨,亦即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該當違法停車之處罰要件,原告所辯,不足採信,縱原告所述「紅線停車」仍不影響原告於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無違規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無違規記點規定,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路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局111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4342600號函、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29至45頁),洵堪認定為真。依前揭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無駕駛人在座,呈現熄火靜止狀態,停放於民族一路346號前之人行道上,且人行道舖設有人行道連鎖磚等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本件為員警接獲民眾110報案到場查處
之交通違規案件,屬於員警依法蒐證舉發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局111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43426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雄院卷第39、41頁),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況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人行道上,而非紅線之處所上,其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