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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83號原 告 林士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3573、32-BPD343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3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路、翠亨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行為,經警於同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3573、32-BPD3435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屬「單純過彎」並無壓車炫技之危險駕駛行為,未造成交通妨礙;又法規並無規定「壓車行為」是危險駕車方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因其「單純過彎」而裁處壹萬貳仟元罰鍰以及吊扣牌照,不僅罰鍰過重,且吊扣牌照侵害其駕駛機車前往工作場所之權利,均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436100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451400號(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所為屬「單純過彎」並無壓車炫技之危險駕

駛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BPD343573、BPD343575),可見影片時間07:36:3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由内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07:36:34-系爭車輛車身偏右原告身體刻意偏右,以壓車方式右轉彎續行,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經查:

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4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36分33秒 由檢舉人車輛車頭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截圖編號1)。 07時36分34秒至07時36分35秒 系爭車輛於進入停止線之前,以高於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車速,自道路中線驟然向右側偏移,除檢舉人車輛外,於檢舉人右方靠近道路邊線有另一台機車(下稱B車)接近停止線時,系爭車輛與B車前後相距不到十公尺,原告身體向車身外延展(截圖編號2至8)。 07時36分36秒至07時36分37秒 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右轉過程中,持續開啟方向燈,原告之煞車燈有亮起,因處於高速狀態,而有往右側傾斜壓車之情況(截圖編號3至13)。 07時36分37秒至07時36分40秒 系爭車輛右轉後,以高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直行而去(截圖編號14至20)。 07時36分4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為屬「單純過彎」並無壓車炫技之危險駕駛

行為,未造成交通妨礙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安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而騎乘機車跑山路或在比賽、表演場地,為過彎壓車的駕駛行為,因車輛側傾,駕駛人為求平衡,避免摔車,在過彎壓車當下,確有不以正常坐姿駕駛的需要;反之,若係基於炫技的目的,在市區平坦的道路,過彎壓車而騎乘機車,因容易失控,故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市區道路,其道路平坦,並無坑洞、泥濘及崎嶇等特殊狀況,且當時該路段於原告後方即有A、B兩車行駛在後,相距不到10公尺,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處於高速狀態,而相較於B車駕駛人以正常坐姿騎乘之方式,原告於右轉時身體及系爭車輛車身均有往右側大幅傾斜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截圖),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發狀況,將會立即影響在旁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重機車車頭以保持行進方向,惟原告以高於其他車輛速度壓車駕駛,不僅自身易失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自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安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堪認原告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故原告主張「單純過彎」並未造成交通妨礙等語,自不足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法規並無規定「壓車行為」是危險駕車方式,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雖無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駕車而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仍應予以處罰。又上開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中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實符合「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法定要件,已如上述,是被告依檢舉影像內容予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被告得就原告之違規行為

裁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之罰鍰,然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如爭訟概要欄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2,000元,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吊扣汽車牌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前往工作場域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罰鍰過重且需靠駕駛車輛代步至工作場所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