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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潘秋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0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填製桃市警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業於110年4月6日由訴外人高人當鋪將權利讓渡給訴外人吳岳燐,後於110年4月12日讓渡給訴外人王鉉溱,並於110年6月16日由訴外人中租和迪公司收回,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6日期間交通罰鍰應由受讓人承受,非由原告負擔,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8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801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9日高市裁決字第11040139400號函(下稱裁處機關函)、警52設置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交通罰鍰應由受讓人承受,非由原告負擔等語

。惟查,按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被告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舉發機關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設置於中壢區中正路四段353號前之電線桿上(中福科技園區大門旁),而測速取締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示意圖約位於該告示牌東向102公尺處,標諸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於法並無不合。

⒊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85條第1、4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裁處機關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調查證據筆錄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5至72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交通罰鍰應由受讓人承受,非由原告負擔等語。惟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原告所坦認,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31頁),則實際上所有權歸屬,或實際駕駛人為何,均非外人所得知悉。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受讓人,然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料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一事,有被告112年5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9629900號函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17至131頁)。至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然該讓渡書至多僅能證明當舖曾將系爭車輛權利讓與他人,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滿當期限、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或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而除該讓渡書外,原告未再提出流當證明或另為民事訴訟之終局裁判資料,抑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真正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資料,自屬逾期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應歸責系爭車輛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