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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6號原 告 蔡俊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B50946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以掌電字第B6MB50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MB50946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係於紅燈時僅超越停止線,但距離斑馬線仍有一段距離的情況下迴轉,未達路口範圍,並無穿越中山二路口之意圖,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來認定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於中山二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迴轉五福二路向東,而原告亦自陳在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於系爭路口迴轉之行為。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誤解。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月9日函文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51至7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態樣,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3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記點處分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2.經查:⑴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19至2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於20

時27分許在系爭路口(五福二路向西路段上)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東向西直行,於五福二路紅燈時(中山一路左轉保護時相)違規迴轉沿五福二路西向東行駛,遂向前攔停舉發乙節,有警製職務報告可佐(雄院卷第63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20:42:23-27)員警停等紅燈。(20:42:28)員警向左迴轉。(20:42:30)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員警將迴轉進入之路段)等,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雄院卷第86、89、91頁)。是採證光碟雖未錄得原告之違規畫面,惟自勘驗結果觀之,與員警所述其動態行向(先停等紅燈,嗣迴轉五福二路攔停原告)尚屬相符。復參以原告亦自陳:其騎車行經系爭路口,係於號誌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向左迴轉等語,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行向圖供參(雄院卷第13、15頁),亦足以佐證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原告騎車係於系爭路口紅燈時違規向左迴轉沿五福二路西向東行駛乙節為真,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

⑵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並未停等,反而逾越該路口停止線,復往左迴轉,顯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以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擦撞之危險,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