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70號原 告 矯恒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正二路、尚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撞擊訴外人黃亮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次撞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黃亮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系爭事故完竣後,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7日)30日內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事故當時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內二車道,黃亮瑀則係騎乘系爭機車穿梭於中正二路內一、內二車道之間,系爭機車右手把與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輕微碰觸,黃亮瑀未倒地亦未受傷。系爭事故既無人受傷,雙方車輛亦無車損,肇責又係可歸責於黃亮瑀,原告道歉後即離開現場,既無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亦無逃逸之主觀故意。況系爭違規行為亦未以刑法肇事逃逸罪送辦,故原告並無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被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將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乃係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駕駛人應視現場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歸屬,除非雙方已當場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場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函文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7至90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

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

路之外側車道,與黃亮瑀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法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雄院卷第106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足認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在系爭路口前方與黃亮瑀之系爭機車碰撞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是同為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肇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依原告於警詢稱:因我認為黃亮瑀並未受傷,我認為不須要由警方處理,致歉後就離開現場,沒有明確經過對方同意即離去等語(雄院卷第79頁),於起訴狀及法院調查時亦自陳:系爭車輛遭系爭機車手把碰到,我心想無人受傷亦無財損,向黃亮瑀道歉後就離開;我們停到旁邊,我聽黃亮瑀要報警,就跟他道歉等語(雄院卷第14、106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甚或其自認無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原告於與黃亮瑀發生系爭事故,且雙方未和解之情形下,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捨此未為,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黃亮瑀現場和解,甚至在黃亮瑀表示要通知警察機關時,未取得黃亮瑀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是其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又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及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