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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王裕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111年8月18日依鑑定結果,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已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甲車是直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自述要前往永新資源回收場,交通事故發生在入口處前面,乙車從原告左側突然右轉且未打右轉方向燈,係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被撞。又本件所憑系爭鑑定意見書與證據不符,其忽視交通事故正好發生在永新資源回收場入口處前面,將○○○右轉彎不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錯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確有未善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縱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肇事責任鑑定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並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事故鑑定覆議)反駁該鑑定結果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系爭鑑定意見書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1月4日函文、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舉發單位111年9月21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105至141、145頁、卷末證物袋】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15號全案卷證資料(下稱橋檢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外放),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騎乘甲車與乙車撞擊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佐(雄院卷第121、125至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A.勘驗標的一:(09:58:40-09:58:42)○○○於畫面左下方處出現沿中山路前行,隨後原告自○○○右後方行駛而來,均沿中山路南向北之慢車道行駛。原告行駛接近○○○後,○○○有向右擺頭並向右偏行,○○○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09:58:43)原告與○○○均倒地。

B.勘驗標的二:原告與○○○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位於永新環保資源回收廠前,○○○當時於機車腳踏板上負載一袋銅條。

C.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45至47頁),足認○○○當時行駛在前,原告於同一車道內行駛在後。原告既為後車,且自陳:當時並非要超車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依道交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前、後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本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原告與○○○發生交通事故地點雖位於永新環保資源回收廠前,然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沒有直接要轉,只是靠右行駛等語(雄院卷第1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所見,○○○雖有向右擺頭並向右偏行,但並未右轉,則原告於○○○向右偏行時即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顯然未與○○○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原告過失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而為系爭違規行為,自應予處罰。故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⑶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前揭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目的,係使駕駛人在行車時能預留適當反應之時間及剎車之距離,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原告與○○○行駛之車道寬度僅2.3公尺,非寬,若原告有確實遵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於○○○乙車右偏時當得立即反應煞停,而不致立刻發生撞擊。原告雖稱○○○曾自述要右轉,惟依偵訊筆錄所載,○○○當庭陳述:我是右偏,不是要右轉進去資源回收場等語(橋檢卷第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確實為該陳述無誤,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一再執詞陳稱○○○有自述右轉資源回收場乙節,容有誤會。至○○○騎乘乙車右偏是否違反交通法規,此為應否另行舉發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之裁處,原告以此爭執,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