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原 告 陳商山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碰撞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警員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高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3日陳述不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OOOO號車輛違規在機車道上,原告才會碰到OOOO號車輛後照鏡,當時因為原告急著接孫子,OOOO號車輛後照鏡也沒有損壞。原告與訴外人談和解時訴外人說由保險公司處理,後來才發現葉子板有一道輕微痕跡,但當時並沒有接觸到葉子板部位,後來原告已與訴外人和解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以利肇事責任鑑定,事後未即時處理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責任之鑑定仍屬違規行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ㄧ、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行為時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原
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固否認有上開情事。惟經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7:00:43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畫面左邊出現,經過OOOO號車輛左側,OOOO號車輛駕駛喊了一聲「喂」,原告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佐以原告自陳轉過去時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與訴外人左後照鏡有稍微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於當時已知系爭車輛與OOOO號車輛發生擦撞。
㈢原告雖主張輕微碰到沒有損壞,係有要事先離開乙節。惟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交通事故發生時即應先留置現場為適當處置,不以具有肇事責任,或有發生人身或財產損害為必要。原告明知有肇事情事,仍自行離去,未留置現場,自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有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