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曾正好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事證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111年10月3日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洵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0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在行進中。系爭車輛旁邊的車是原告的車,原告只是要換車,對方說不可以原告就離開了,只是幾秒鐘,原告不是要併排停車,那裡路太窄不可能併排,原處分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是要換車很快離開,即系爭車輛是保持能立即啟動狀態,屬於臨時停車。而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右側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造成道路寬度縮減,所餘路幅顯然無法讓其他汽車順利通行,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行為時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6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採證照
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然經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0-03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有另台小型車停放,系爭車輛無移動跡象,該處所餘路幅無法使汽車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車輛非行進中。原告亦主張是要與另台車輛對換而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調查程序中則陳述只是要換車,對方說不可以馬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徵原告上開時地確實因為其欲更換車輛之因素,暫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該處,應屬臨時停車無訛。然臨時停車時亦不得併排停車,此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車旁有其他車輛停放,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姑不論原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車輛臨時併排停放於該處,凡客觀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即屬併排臨時停車無訛。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