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碧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7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8日8時10分許,經徐姓訴外人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超載承載爐石經會同司機過磅,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2.7噸,超載27.7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H9A70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704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警方取締違規使用之地磅並未經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無法作為取締之證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12705064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1173883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⒉原告雖辯稱:警方取締違規使用之地磅並未經中央標準局合
格驗證,無法作為取締之證據等語。惟查,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之規定,故以「超載承載爐石經會同司機過磅,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2.7噸,超載27.7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⒉處罰條例第29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有「
超載承載爐石經會同司機過磅,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2.7噸,超載27.7噸」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3至6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取締違規使用之地磅並未經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無法作為取締之證據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雄院卷第51頁)所示,載
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見雄院卷第49頁)所示:「日期:2022/8/24、進廠時間:08:10:21、車號:000-0000、總重:62,780kg(即62.78公噸)」,顯然系爭車輛當天經固定地磅所磅得之重量,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足證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被告以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事實而裁罰,並無違誤。
⒉舉發機關係以設於系爭地點之固定地磅據以舉發,且該固定
地磅係經檢定合格(廠牌:中源地磅、型號:LT-100、器號:G000823、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6月24日、最大秤量:80公噸、有效期限:112年06月30日)等情,有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06月27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雄院卷第45、49頁),足證系爭車輛過磅時(111年10月8日),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最大秤量達80公噸,本件所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自應值得信賴,是原告主張地磅未經合格驗證不得作為舉發依據等語,尚無從憑採。
⒊綜上,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確有「超載承載爐石經會同司機
過磅,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2.7噸,超載27.7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