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97號原 告 曾俊嘉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路○○○號誌行駛,與沿明誠二路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車騎士不治死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交通事故卷資分析研判後,認原告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查復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轉彎時是右轉燈及直行燈亮,當時左轉燈沒亮,沒有注意到。又原告與系爭機車間之交通事故現在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應等司法程序完成後再處理交通裁決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600元。
⒌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與系爭機車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影片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6:31:
58系爭車輛由明誠二路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左轉自由二路。
06:32:00系爭機車於對向行駛在明誠二路直行至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時系爭機車方向號誌為直行與右轉號誌,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機車方向直行及右轉燈亮時,系爭車輛行駛方向號誌亦為直行及右轉,此有時相表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61頁),可見原告左轉時,僅有直行及右轉號誌燈亮,左轉燈尚未亮啟,自不能左轉自由二路,原告貿然左轉自屬未依號誌行駛,並因此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致系爭機車騎士亡故。另法未明文交通裁決須以其他司法程序確定為要件,原告確有上開未依號誌行駛肇事使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要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左轉彎未依號誌行駛致肇事使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