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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林信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77178號、第32-BQD477194號及第32-BQD484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3時17分許、111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及111年9月17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第BQD477178號、第BQD477194號及第BQD484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77178號、第32-BQD477194號及第32-BQD484865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導因於檢舉人長期惡意檢舉社區特定路段,系爭違規行為非屬於民眾得檢舉事項,舉發程序不合法。在騎樓停放車輛係國內普遍現象,舉發停放於騎樓處之車輛將影響民眾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之適用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建築地址領有使用執照,登載有騎樓地面積,足認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當場確認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尚難據為原告為「違規臨時停車」而非「違規停車」之有利認定。又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停放位置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而車尾部分則停放在紅磚鋪設之人行道範圍,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所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三)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函、111年10月12日書函、111年12月6日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申訴狀、系爭車輛公路監理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53至12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

A.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B.第7條之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C.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D.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⑵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經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2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舉發方式,於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之情況下,本即得逕行舉發。倘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員警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無庸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亦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即得逕行舉發。本件係由員警到場採證逕行舉發,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影像可佐(雄院卷第93、94、99至104頁),即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指之民眾檢舉舉發事件。原告主張本件非屬於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項,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而為舉發,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即屬誤解。又原告前揭3次違規行為,各係員警分別於前揭3個時日,每次相隔幾日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均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處並未移置,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為連續舉發,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三)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經查:⑴自系爭違規地點建物使用執照資料明細觀之,該建物領有(

7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390號使用執照,登載騎樓建築面積29.16平方公尺(雄院卷第105頁)。又自卷附違規照片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與相鄰房屋騎樓相連,騎樓外連接紅磚鋪設之人行道,紅磚人行道外再連接道路(雄院卷第99至104頁),足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騎樓、人行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無誤。是參酌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之規定,足認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人行道,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乙節,甚為明確。又依前揭違規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3次遭舉發時間點均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場,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⑵原告固主張騎樓停放車輛係國內普遍現象,舉發停放於騎

樓處之車輛將影響民眾之居住權與財產權等語。然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於人行道,並未因產權歸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規定,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任意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既屬建物外配置之騎樓地並連接紅磚鋪設之人行道,人行道外再連接道路,自屬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且無影響人民居住權之情形。

⑶又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於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情形下,始可在該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並無開放汽車得停放人行道之情形,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原告即負有遵守之義務,而非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得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是縱認其非故意違反交通法規,然原告亦應知悉注意於騎樓、人行道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四)原處分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各裁處罰鍰9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經查:⑴承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時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違

規地點前騎樓、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又原告停放車輛得選擇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卻自行選擇停

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所為係出於何不得已之情形,自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應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