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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王清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高樹鄉台27線40K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系爭地點前,沿途未見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又被告提供警52標誌採證照片模糊不清,是事後偽造的,況警52標誌設置經存證後,有立即移除之可能,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2年10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237723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沿途未見有警52標誌等語。惟查,依採證照

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約於屏東縣台27線40K北上路側,而該警52標誌距離測速儀器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約為25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综上,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70公尺(250+20),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1年11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8頁)。又又舉發機關確有於系爭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等情,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BAB-9626 VP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8分17至18秒 影片中可見,員警在系爭地點前方將警52告示牌設置完成(截圖編號1至2)。 10時58分1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沿途未見有警52標誌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地點前方(屏東縣台27線40K北上路側)約270公尺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約27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無違上開明顯標示之認定。至原告所辯警52標誌設置經存證後,有立即移除之可能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實其說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