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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17號原 告 文熙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5日高高市交裁字第32-BID253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四維二店),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253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42條規定,於111年10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53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該檢舉影片係檢舉人違法對原告連續拍攝之行為,已造成原

告長時間心生恐懼,且檢舉影片係經車内乘客阻止仍為拍攝

,超出可容忍範圍,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不因原告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去保障之必要性,故該檢舉影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又原告出於保護家人之人身安全,駛離賣場停車場時,誤取消方向燈而未及補打 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2條前項規定,不予處罰。

㈡又自被告證據資料觀之,系爭車輛前輪已行駛在道路上,車

身顯偏向右,檢舉影片開始之前,系爭車輛已向右轉方向開動,檢舉影片開始之前之事實未明,屬檢舉人虚偽惡意捏造之事實。

㈢原告駛離賣場停車場時,已有打方向燈,且在路口處停等時

,也有打方向燈,因遭檢舉人尾隨拍攝,心生恐懼,致原告不慎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而自動關閉方向燈,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審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晝面時間下午05:50:16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在四維二路(全聯福利中心四維二店)

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又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自得作為本件是否合法裁決之憑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116500號函、111年9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7813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雄院卷第17、51至83、8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檢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0年0月0日下午5:50:16—下午5:50:45,下午5:50:16—下午5:50:45錄影晝面可見前方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離時全程未開啟方向燈,於下午5:50:32系爭車輛駛入車道上向前行駛,於下午5:50:45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4至138頁、雄院卷第17頁)。由前揭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駛離,尚未完成右轉彎時即已熄滅右轉方向燈,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檢舉人跟拍致心生恐懼所致,已逾可容忍範

圍云云。惟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達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處罰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取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達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缔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經查,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佐以上開勘驗擷圖畫面(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離開賣場之開放停車場,檢舉人步行於停車場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隨著系爭車輛逐漸向前行駛、向右轉彎,檢舉人站立於原地、接著走至賣場轉角處拍攝系爭車輛,斯時檢舉人拍攝之位置與系爭車輛有一段相當距離,尚有其他機車行駛通過,並非持續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檢舉人係於公共場域拍攝取得之檢舉影片,經側錄之影像內容,僅係車輛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一眼即知之資訊,侵害隱私權之程度甚屬輕微,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畫面影像,影像中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實難認有造假情事,非以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既經檢舉人提出檢舉後,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於賣場内即遭檢舉人跟拍等語,惟此段影片非經本院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俱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2條前項規定不予處罰;不慎自動

關閉方向燈,與遭檢舉人尾隨拍攝致心生恐懼,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審酌處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而不予處罰,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停車場,其右轉未完成即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認與防衛檢舉人之拍攝行為有何關聯性,亦欠缺採取防衛手段之必要性。又承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賣場停車場後,檢舉人既已無持續尾隨跟拍之行為,自不得將其不慎自動關閉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歸責於他人,尚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