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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戴添源 住○○市○鎮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戴昆生戴儀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111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樹人路、樹德路因各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明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在111年11月2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裁決書處罰鍰300元(下稱甲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裁決書處罰鍰1,500元(下稱乙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裁決書處罰鍰600元(下稱丙處分,與甲處分及乙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甲處分部分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乙處分部分原告只是移車沒有要開車。丙處分部分之前前鎮分局曾經將相同地點停車的罰單撤銷,被告也沒有證明是10公尺內。故原處分均應撤銷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違規事實明確。前鎮分局撤銷之前的罰單原因為何被告不清楚,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相同,依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10公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止線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明顯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6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3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考。原告固否認有違規行為,惟查:

⒈甲處分部分:

①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51:51-59系爭車輛

,沿紅色實線行駛。畫面時間08:52:00系爭車輛停在紅色實線上。畫面時間08:52:02 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後步行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②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繪設紅

實線,而紅實線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原告於前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⒉乙處分部分:

①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0:13:21-20:13:44

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坐上駕駛座,未繫安全帶。畫面時間20:13:41原告手握方向盤轉動。畫面時間20:13:4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退,未繫安全帶。畫面時間20:13:5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未繫安全帶。畫面時間20:13:58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退,未繫安全帶。畫面時間20:14:06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未繫安全帶。畫面時間20:14:14 原告開啟車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②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有前後行駛之客觀

事實,縱係移車,也是駕駛在一般道路上之駕駛行為,自須使用安全帶。原告主張移車非行駛,自有誤解,不足採信。⒊丙處分部分:①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6:57:55-06:58:02

系爭車輛停放於樹人路上與樹德路交岔路口,各停止線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旁。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後步行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②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略以:交岔

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等語。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靠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尾約與對向停止線平行,而該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至多一個車身距離,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甚明。至於警察機關自行撤銷其他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無拘束本件效力,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31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