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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號原 告 潘美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嗣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屬陽明派出所、民族派出所、覺民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1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19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0869700號函更正附表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罰鍰金額為300元。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自宅居住逾20年,道路寬度亦達1

3米寬,從未影響車輛及人員動線,卻於111年4月份收到1月份的連續舉發通知單,5至6月份又收到2至4月份的連續舉發通知單。原告自認從未影響道路人員車輛通行,且政府一直在提倡微罪不罰,原告在同一天收到多張同一違規行為舉發單,舉發單位在未先行告知及勸導下,同種違規行為一次性寄出舉發通知單,實讓原告不勝其擾,且政府單位不應該放縱民眾惡意檢舉亂象,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㈡原告在收到第一張舉發通知單時才知道不能在自家門口這樣停

車,但4月才收到第一張罰單,此期間1至3月被陸續被開罰19張舉發通知單,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知道如何改正,舉發單位是否也是有行政作業上的疏失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GOOGLE地圖街景可見:高雄市○○區○

○路000號,103號、101號、99號、97號及95號前之路段,包括原告系爭車輛、數台訴外人車輛之停車方式,係以車身橫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該路段之道路上,未有移動跡象,其屬「不依順行之方向」之違規停車態樣甚明。參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係以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將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有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之虞,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規範,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

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9件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5239400號、111年5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127200號函等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7至235頁),堪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自認從未影響道路人員車輛通行,舉發單位在

未先行告知及勸導下,同種違規行為一次性寄出舉發通知單,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本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原告歷次違規時間距離檢舉日期均未逾7日,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雄院卷第77至149頁),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敘明之違規事實及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核無違誤之處。再者,本案並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應到案日(舉發通知單記載/裁決書記載) 1 32-BQD427725 111年1月22日9時3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2日 2 32-BQD427718 111年1月22日13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2日 3 32-BQD421892 111年1月24日12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4月19日 4 32-BQD438047 111年2月17日13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28日 5 32-BQD441225 111年2月23日13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6日 6 32-BQD431365 111年2月26日9時49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11日 7 32-BQD433916 111年3月1日13時16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17日 8 32-BQD436650 111年3月4日13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24日 9 32-BQD444650 111年3月5日12時4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13日 10 32-BQD445196 111年3月7日12時1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16日 11 32-BQD445789 111年3月8日12時1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18日 12 32-BQD438129 111年3月9日8時5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25日 13 32-BQD436996 111年3月10日12時3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5月25日 14 32-BQD447951 111年3月11日13時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23日 15 32-BQD448535 111年3月12日12時15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23日 16 32-BQD448989 111年3月13日17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24日 17 32-BQD442400 111年3月14日12時4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8日 18 32-BQD453338 111年3月21日12時5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300元。 111年7月4日 19 32-BQD443980 111年3月22日13時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已更正為300元) 111年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