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17號原 告 陳旭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TB309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5日17時36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員警沒有在對面路口攔查拍攝,沒有辦法證明原告行經時為紅燈。被告應提出影片或照片負擔舉證之責。(二)員警沒有請求脫口罩,被告無法證明是原告騎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員警之職務報告,報告略以「於111年6月5日執行16-18時巡邏勤務於17時36分許,在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發現陳智暄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從中山東路左轉維武路,闖紅燈(紅燈左轉),故職上前攔查,職依規定舉發,其拒簽拒收,故沒有給其紙本,有跟其講拒簽收權利及應到案時間跟地點,並有查詢警用電腦。確認其為本人,違規事實明確,請依法裁處。」,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仍紅燈直行。
二、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達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6464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原告行向示意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證人即舉發警員董乾弘於本院證述略以:「(本件目睹舉發違規情形為?)從中山東路左轉,我站在維武路路旁,原告闖紅燈左轉過了路口後正對我所站處而來。確定他是闖紅燈才攔停。」、「(你所載位置為何處?路況的車況及原告車輛行進動態可否確認原告闖紅燈?)...維武路是綠燈,中山東路不能左轉,左轉一定是闖紅燈,我才會攔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審酌證人就原告相關行車動向、原告是否確於紅燈亮起後仍有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均證述甚為明確,堪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即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行為, 顯已違反前揭伍、三規定,原告行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二、四「闖紅燈」之要件。
(二)原告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依上開證人董乾弘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舉發警員業經確認原告身分,原告前揭主張參、一、(二),自難認有理由。況依上開伍、五之規定,原告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本件原告既未告知、申請轉歸責實際之駕駛人,自應由原告承擔受罰後果,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