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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原 告 陳厚愷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1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與安海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高市警分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初員警攔下伊,表明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全程錄影,但伊請求員警出示相關影像紀錄,員警並未提出;又哨船街、安海街恰似一個弧形灣,短短不到50公尺之路面,立了3個紅綠燈柱,紅燈與紅燈之距離太接近,目擊之精確性大受質疑;民眾自發性之檢舉,須有圖為證,而身為執法單位的員警,依行政行為所要求之明確性、公正性、適當性,更不應有所簡略。再者,自員警陳述之到達時間,並未全程觀測,而係以臆測推估的方式來舉發伊可能之違規,顯有不明確、不公正之舉發風險,全憑主觀心證;又從安海街口看向哨船街(西向東),可以看見紅綠燈之變化,也可以看到車輛通行往來,但無法看見路面上之標線,更遑論看清機車騎士是否有跨越停止線,此乃傳聞證據之推測風險,與行政法所標舉之公正、公開、具體明確之理念有違。另警方提出之影像紀錄,若欲證明停止線與車輪間之時間、空間分秒變化的闖紅燈罰單,實屬牽強。此外,員警躲於暗處伺機舉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名稱:M0464A)畫面時間14:57:24-員警車輛於安海街口停等,該行向號誌剛轉為綠燈(哨船街為紅燈狀態)、14:54:27-原告車輛於哨船街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歷時約5秒時(原告由畫面出現時該行向紅燈已經過約3秒,並加計全紅時段2秒),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規,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記點,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二者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茲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之記違規點數為3點、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亦記違規點數3點,二相比較新舊法令,前者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㈢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㈣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0003000號函、111年10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3038800號函、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員警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檔案名稱:M0464A)結果為:「畫面時間:14:57:24-25員警車輛於安海街口停等,該行向號誌剛轉為綠燈(哨船街為紅燈狀態)、14:57:27原告車輛於哨船街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有本院112年9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員警於安海街口前停等紅燈之位置雖僅能看到系爭路口安海街及哨船街之號誌變化與車輛通行情形,而無法看到原告系爭機車於哨船街交通號誌轉換時是否已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然查,系爭路口哨船街面向之停止線距離前方供他向行人行走之斑馬線約為7公尺,有GOOGLE MAP地圖截圖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63頁所示圖面,原告行向之測距(螢光色)以1格1公尺之比例尺換算停止線至斑馬線之邊緣約為7格即7公尺),以原告時速為30公里或40公里換算秒速結果(依常情鮮有騎士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者,縱原告係以時速20公里前進,亦無礙下列論述之結果),1秒行走之距離為8.3公尺或11公尺,故原告通過停止線至斑馬線之時間,僅需1秒或1秒以內之時間,而根據前開勘驗結果,自安海街口之視角觀察,14時57分25秒時,哨船街口號誌轉為紅燈,然25秒之前還有2秒之全紅時段,此有被告提出之時相表一紙在卷可查(高雄地院卷第61頁),故可推計14時57分23秒時哨船街口面相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然原告車輛於14時57分27秒哨船街口紅燈狀態時,始出現於攝影鏡頭穿越路口直行,中間相差4秒(即27秒-23秒),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哨船街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抵達停止線,否則4秒之時間早足已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系爭路口,是以原告係於哨船街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含斑馬線)無訛,故原告上開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員警錄影位置無法看到哨船街交通號誌轉換紅燈時,原告之所在位置,實則原告於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且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